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年十二月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七點九二)加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息,每月付息一次,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起之利息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原告剩餘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違約金曾經被告丁○○於遲延繳息後續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故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算。而被告甲○○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餘額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二紙、一般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機動利率變動表、擔保放款帳等為證(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年十二月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七點九二)加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息,每月付息一次,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起之利息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原告剩餘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違約金曾經被告丁○○於遲延繳息後續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故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算。而被告甲○○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餘額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一般支出傳票、機動利率變動表、擔保放款帳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