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現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一頁第九、十行即理由欄貳、三(一)刑法第33款第5款罰金部分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最低法定併科罰金刑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科罰金刑部分」之記載;第十三頁第四行之後即理由欄貳、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增列「(五)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連續普通竊盜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2罪間,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1頁第9、10行即理由欄貳、三(一)刑法第33款第5款罰金部分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最低法定併科罰金刑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科罰金刑部分」之記載為正確;第13頁第4行之後即理由欄貳、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漏載「(五)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2人所犯上開連續普通竊盜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2罪間,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等文字,爰分別予以更正及增列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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