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
弄7號乙○○○○○○
號丁○○癸○○壬○○辛○○庚○○戊○○己○○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 何春 成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參)。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抗告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雖僅抗告人甲○○、 何春成 二人提起抗告,惟因本件抗告人乃就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抗告人全體,從而,丁○○、癸○○、壬○○、辛○○、庚○○、戊○○、己○○雖未具名抗告,亦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意旨略以:訴外人 賴深池 於民國(下同)86年7月7日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及訴外人壬○○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嗣訴外人壬○○以賴深池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7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賴深池於89年11月8日死亡,丁○○、癸○○、壬○○、辛○○、庚○○、戊○○、己○○為繼承人,抗告人甲○○、何春成為代位繼承人,自應繼承賴深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准以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甲○○、何春成於受通知為繼承人,始知有繼承之事實,即於法定期間內日向本院陳報聲明拋棄繼承,原裁定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等語。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繼承系統表等為憑,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違誤。惟,第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繼承人賴深池死亡後,代位繼承人即抗告人甲○○、何春成受本院簡易庭通知為繼承人,始知有繼承之事實,立即於95年10月25日向本院陳報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016號准予備查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是抗告人甲○○、何春成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已非賴深池之合法繼承人,對其之遺產並無處分權,從而,相對人 列渠 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洽,原審裁定未及查明上情,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欠允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甲○○、何春成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就廢棄部分之聲請;另其餘繼承人,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抗告逾此部分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端宜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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