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 律師
林復華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式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在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鍾錦祥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乙○○、丙○○已依協商內容於96年5月18日、2日、3日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30萬元予國庫,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鍾錦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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