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91號

原告 翁火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佳玉 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100元,暨其中6,100元自111年8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若系爭房屋僅為建物之一部分,應併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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