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

原告 楊秀娟

被告 蘇柏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538號對面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逕將上開車輛以右前車輪距離路面邊緣110公分、右後車輪距離路面邊緣60公分之方式,斜停於上開道路慢車道上,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此,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被告上開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第五腳趾中段趾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1,343元、看護費用4,800元、交通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970元及慰撫金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1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薪資明細、車資收據書為證(附民卷第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肇事地點停車時,疏未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規定,而將車輛斜停於肇事地點,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既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係由被告過失停放車輛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1,343元、交通費用3,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為據(附民卷第11頁至23頁),經核均為系爭傷勢照護所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取。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每日以2,400元計算,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以1,200元計算,並經記明筆錄(本院卷第210頁),共計4,800元(計算式:1200×4=4,800元),業據其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對照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治療期間必須接受骨折復位鋼針固定手術,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住院手術治療期間有諸多不便,應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要屬合理;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本院卷第210頁),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費用,亦符合社會市場行情。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住院4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4,800元,要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休養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另原告從事運輸業,平均月薪55,485元,則有薪資證明附卷可查(附民卷第9頁、第23至25頁),從而,原告主張受有110,97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55485×2=110970元)即屬可採。

⒋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目前單親,尚需扶養子女;另被告高職肄業,未婚,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戶役政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10、2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53,231元(計算式:11343+3500+4800+110970+60000=190613)。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發生事故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兩造應各負3成及7成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429元(計算式:190613×0.7=1334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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