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鍾耀蔚

蘇永平

相對人 吳貴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土地優先承買權之事宜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目前均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未遷移,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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