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梁彥傑
被告 陳苡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緝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111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竟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酒後騎乘車牌號碼(下同)579-EV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北區尚德街由健行路往美德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經北區尚德街與美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設幹支線道車及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騎乘M58-1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美德街由中清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雙膝及左側腳踝挫傷、第一肋骨骨折、下排右側牙齒脫落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18萬2900元。②薪資損失:13萬8000元。③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為62萬09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0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自費支出醫藥費18萬29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為據(卷第31頁至第45頁),核與各該正本相符。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經查,此部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應休養6個月,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卷第33頁)。而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為2萬7600元(卷第47頁、49頁),其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無法工作,未有收入,請求5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3萬8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在職證明各乙紙為憑,自堪可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然此其期間原告之公司亦已給付原告3萬2346元乙情,已據原告 陳明 (本院111年8月31日審理筆錄)。是原告上開請求13萬8000元,自應扣除3萬234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萬56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中畢業,目前受僱任手機包膜,每月薪資為3至4萬左右;被告為高中畢業,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被告過失、原告所受之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2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小心通過,致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亦有相當過失。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即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8萬5988元【計算方式:408,554(即182,900+105,654+120,000)×70%=285,9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萬5988元,然扣除其已領之強制險保金1萬5460元(本院111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則原告於請求27萬0528元(即285,988-15,460=270,5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