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64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111年5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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