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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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張文碩 被告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萬27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為「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將利息和違約金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擴張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謝勝騏、陳玲玲2人,於111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期限5年,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8日止,被告應分60期,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稱遲延利率)計算利息,另應給付違約金。嗣被告通知召開破產說明會,債權人(含代表)多達百餘人,並表示業於111年7月13日聲請破產,則依系爭借據第1條第12項之約定,原告無須先經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院卷第25~30頁)、 蕭隆泉 律師代被告公司通知債權人召開破產說明會之通知書(本院卷第17頁)、利率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本院卷第31~38頁)為證。而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
編號貸款額度本金金額餘期利息起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12000萬元1906萬2705元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2.8%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就遲延還本息部分,按利率0.28%,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8%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就遲延還本息部分,按利率0.38%;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利息部分,按利率0.76%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