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甲○○有竊盜、偽造文書、盜匪、妨害公務、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累累之前科,素行不良,其中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未悛悔,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然其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其所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之養雞場處,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並將之置○○○鄉○○路○○○巷○○號屋簷瓦片下方。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甲○○在上址起獲該改造手槍一支並扣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因伊知道黃黍銘藏放槍枝之地點,所以帶警察去起獲的,起獲的改造手槍根本不在伊手上,伊與這把槍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除有竊盜、偽造文書、盜匪、妨害公務、過失致死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累累之前科外,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製造爆裂物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定讞,有其刑案資料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事實,既俱經其於警、偵訊時,出於自由意識供承綦詳,以其迭罹刑章遭訴追審判之經驗與智慮,當知自白犯行之不利益,倘非事實,諒無自陷於不利境地之理。況且,被告初於偵查過程,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開所辯情事,乃其事後翻異前詞,復無法為合情理之說明,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五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檢測送鑑證物之(機械)構造、(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之謂。其原理及方式為:送鑑證物如係組合各機能組件,以發揮整體功能者,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性能良好,亦經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刑鑑字第八八○五九號函釋明確。此外,復依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第三條第一項「槍枝殺傷力說明:三、(一)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之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說明,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至明,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案累累,素行惡劣,其管領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動機不正、期間非長,惟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姑念其配合起獲槍枝,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應以其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另查被告迭罹刑章,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製造爆裂物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思惕勵,檢束行止,再犯本罪,顯見其主觀心態及客觀行為深具社會危險性,且情節嚴重,欲其為適當之社會行為,期待性薄弱,若不施以預防矯治,無法使其誡慎悔悟,矯正滌除其偏差觀念與行為,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