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史雙全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毀損防水之建造物,丙○○處拘役肆拾伍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丙○○前自民國六十二年間起,即於未獲屏東縣政府准許之情況下,違規使用屏東縣屏東市○○○段未登錄之高屏溪河川公地種植作物,知該地與高屏溪緊鄰而平行且綿延高聳之土堆,乃經前臺灣省水利局(現為經濟部水利處)核准建造,用以防止水患之崇蘭(土)堤防,然為整地耕作,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甲○○○○核准,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以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悉上開土堆為堤防之乙○○,共同基於違反水利法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堆土機於當日動工擅予剷平。迨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方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甲○○○○人員查獲時,計已剷除土堆向左右推平降低約三分之一堤高,而破壞堤防結構長約一百公尺,並扣得乙○○所有之推土機一輛(責由乙○○立據保管)。至丙○○、乙○○二人所毀損之崇蘭堤防部分,據經濟部水利處甲○○○○限令修復,並經乙○○修葺回復原狀。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毀損堤防之違反水利法犯行,俱以不知該土堆係堤防,無犯罪故意置辯,被告丙○○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有向水利局申請在該地種植,水利局雖不准,但告訴伊可以在該地種植農作物,且本件所指堤防,非由石頭或鐵絲網籠所構成之建物,自臺灣光復後就形同廢棄,附近遭人種植作物,或開有小路,並拆除長約五十公尺之堤身,作為通往新闢之河濱公園之道路,毫無防水之功能;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外地人,不知旁邊即係河川,該土堆是防水之堤防,丙○○亦未告訴伊云云。
二、經查:
(一)高屏溪原為主要河川,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改為中央管河川,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甲○○○○。高屏溪河川區域係於五十七年五月一日公告,公告當時圖籍即有六塊厝堤防之存在,其約於二十六年施設,為土堤構造,功能在於防止水患,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上至崇蘭堤防、九如堤防,下至大洲堤防、萬丹堤防,為一綿延高聳之長條形防水構造物等情,業據經濟部水利處甲○○○○(九○)水利七管字第○九○五○○四九四四號函釋綦詳,並有檢附之臺灣省水利局臺灣省主要河川防洪工程記載表可稽,本件被告所推剷者,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六塊厝堤防中之崇蘭堤防,其為防水之建造物,洵無疑義。
(二)又觀諸經濟部水利處甲○○○○上開函文所附及被告丙○○所提之現場照片暨簡圖,足見被告二人所推剷之土堆綿延高聳,不唯鄰近高屏溪且與之平行,而堤防之構築本不限於混凝土、硬土或鐵絲蛇籠石塊等建材,被告二人以不知本件土砂填心而成之土堆係堤防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丙○○既知其所耕作之範圍,乃屬行水區域之河川公地,則就鄰近區域高聳之地貌,應具阻水之作用而為防洪建造物一節,以其無異常人之智慮,當有認識,要無諉為不知之理。
(三)按興辦水利事業,關於防水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前臺灣省水利局核准建造之崇蘭堤防既未經停廢,其相關之改造或拆除,自應報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甲○○○○核准始得為之,被告執該崇蘭堤防部分業經截斷闢設道路,毫無防水之功能,形同廢棄為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被告二人剷除崇蘭堤防,將其堤身向左右推平降低約三分之一堤高,破壞堤防結構長約一百公尺,有現場會勘紀錄表及實測圖各一紙暨相關照片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之推土機一輛扣案足憑,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崇蘭堤防乃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防水建造物,被告丙○○、乙○○二人加以毀損,均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防水建造物罪。被告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崇蘭堤防遭毀損之部分,業經被告乙○○修葺回復原狀,據經濟部水利處甲○○○○查覆無訛,損害非鉅,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所為本件犯行,主其事者為被告丙○○,被告乙○○受僱推剷堤防,居於次要之地位,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渠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二人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推土機一輛,雖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惟其平日乃供被告乙○○合法從事正當工作之用,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參以其價值不菲,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倘予沒收,毋寧太過,有違比例原則,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