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漢昌 右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