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進,途經該路南下四三二.八公里處,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欲穿越上開道路而暫停於前方路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閃避前方迴轉之某部自小客車時操作失當,致所駕駛小貨車剎車不及,而撞擊右開機車,原告人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臉部裂傷,左大腿大裂傷,骨盆腔粉碎性及複雜性骨折等傷害,據原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九十年潮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由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而受有下列之損害:(一)送醫急救又住院開刀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十萬四千八百元;(二)原告自發生車禍後,生活不能自理,不得不聘人幫忙,每月支出三萬元,醫療時間需時一年,將需花費三十六萬元,又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二月七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已花費二萬九千六百元,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三)原告受傷前係屏東縣船舶修理職業工會會員,屬於勞工,並在配偶 李招榮 經營之協興電機行擔任助手,因一年無法從事工作,以基本工資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損失薪資十九萬零八十元。(四)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後,生活起居不便,及至不能工作,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醫療收據十七張、看護收據二張、診斷證明書一紙、船舶業工會會員證一張、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潮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及看護收據十九張、診斷證明書一紙、船舶業工會會員證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為證,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潮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稽,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請求之賠償損害金額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車禍受傷後,先送往枋寮醫院急救,再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刀治療,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出院,共花費十萬四千八百元,並提出醫療收據十七張,固非無據。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原告因右揭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支付如前所述之費用,然該項費用除掛號費用六百七十元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外,餘皆係經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有前開醫療收據足憑,依首揭規定,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另外,右開費用其中尚有證明書費用一千二百八十元,此部分因非醫療費用,且無支出之必要,自應剔除。從而,原告請求右開醫療費用,其中六百七十元為原告自行支付,且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薪資所得之損失:按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六)台勞動二字第○四五○一三號函可考。原告平日在其配偶李招榮所經營之協興電機行擔任助手,並加入屏東縣船舶修理業職業工會,已據其所提之會員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為憑,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遺存下肢顯著運動障礙,須再治療一年整,此期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有枋寮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是以原告請求一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所得,並以前開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十二個月共計十九萬零八十元,於法有據,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自發生車禍後,生活不能自理,不得不聘僱專人照料起居,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害係「骨盆腔粉碎性、複雜性骨折,左大腿裂傷,右側臉部裂傷,經治療後仍遺存下肢顯著運動障礙,須再治療一年整。」是以原告主張於此期間內,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料,而有聘僱看護之必要,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於住院期間(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七日)已支付之看護費用三萬九千六百元,已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每月以三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即三十六萬元,核屬相當並有必要。以上合計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係電機行之助手,被告從事漁貨零售賣買,兩造之經濟收入有限,及被告受傷害之程度相當嚴重,造成生活異常不便,身心受有鉅大之痛苦等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准許之,惟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准許之。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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