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職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按上訴人之住所以掛號郵務送達,因上訴人遷移,現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註明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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