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因其位於屏東縣○○鄉○○段六六零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因濫採砂石,留有坑洞,欲回填坑洞,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許可,無償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供不詳姓名之人傾倒、堆置樹枝、木板、塑膠袋、磚塊及砂石等一般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人棄置大量垃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伊將土賣給砂石業者形成地上坑洞,縣政府要求回填,伊才將南二高工程之廢土倒在該地上,其餘垃圾不知是何人所倒,八十九年五月村長通知伊自南投回來,伊才知土地被人傾倒垃圾,有以一萬五千元雇用一個友人在白天看顧,只讓廢土進來倒,但晚上被何人偷倒就不知道了等語。經查:(一)系爭土地因濫採砂石留有坑洞,洞深約三十公尺、長、寬各約四十公尺,現場堆置、回填大型木條、木板、塑膠袋、磚石等情,有屏東縣環保局於查獲當日製作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一紙、現場相片六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辦稱僅讓廢土進來倒云云,顯非可採,該土地上廢棄物既混有大型木條、木板、塑膠袋,則屬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二)被告既以月薪一萬五千元代價雇人看管系爭土地,自對該土地甚為重視,且依卷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廢棄物堆置面積廣大,顯非一日一時所造成,於白晝有人看雇之處尚能堆置如此大量之廢棄物,顯有容認他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被告謂其不知土地遭何人傾倒垃圾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論處。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一般之廢棄物之行為,原即含長時間提供之意,故仍應論以一罪,不另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任意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對於整體環境造成之污染及破壞,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同為檢察官勘驗時發現為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地土地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不為本件審理範圍,宜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得上訴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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