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08號
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未依約履行更生方案,致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而衍生問題,原裁定應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其次,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
第89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4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認可更生方案,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而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31號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相對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認可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債務人未能於約定還款期間持續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依消債條例第73條及79條規定觀之,此時債權人之債權並不消滅,原有債權亦不受影響,是認消債條例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已有相關規定,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故異議人欲加註於原裁定之條件,並無實益,執此為異議之理由,自無可採。
㈢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係綜合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雖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相對人每月之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1,069元,扣除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22,013元後,僅餘9,056元供作自己之生活費用,已遠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9年度居住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足徵相對人已自願每月勉力壓縮其生活費用經相互挪補後而為負擔更生方案,於此客觀情狀下,相對人實際上撙節費用之行為而限制其生活,已盡其最大還款誠意,且相對人已在實際收入狀況內盡其最大努力及誠信欲清償所負債務;再參酌相對人願將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以提高其清償之成數;及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已佔債務總額之66.98%,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且相對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上開認可之裁定,尚稱公允、適當及可行,並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於法無違,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