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告 鄭張春子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被告 佟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壹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同年月26日簽立土地租賃租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依序稱系爭土地租約、系爭房屋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分別為105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
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1萬7,000元,詎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繳無著,伊已依約終止系爭土地、房屋租約,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房屋以經營餐廳,惟於105年10月間,該餐廳股東發生糾紛,伊被迫退出餐廳之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房屋租約、淡水崁頂存證號碼253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25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因與餐廳股東發生糾紛被迫退出經營等語,縱然屬實,亦僅為其與該餐廳股東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執此抗辯無庸負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一┌─┬──────────────┬──────┬─────┐│編│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店子後小│5│1/1│││段234-15地號土地│││├─┼──────────────┼──────┼─────┤│2│同上小段234-14地號土地│79│1/1│├─┼──────────────┼──────┼─────┤│3│同上小段234-13地號土地│76│6/18│├─┼──────────────┼──────┼─────┤│4│同上小段234-31地號土地│621│6/18│├─┼──────────────┼──────┼─────┤│5│同上小段234-3地號土地│7049│786/60000│├─┼──────────────┼──────┼─────┤│6│同上小段234-1地號土地│737│1/1│├─┼──────────────┼──────┼─────┤│7│同上小段234-2地號土地│69│1/1│└─┴──────────────┴──────┴─────┘附表二┌─┬──────────────┬────────────┐│編│門牌號碼│房號││號│││├─┼──────────────┼────────────┤│1│新北市○○區○○路○○○號3樓│301、302、303、305、││││30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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