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忠健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能遵循前開禁止左轉標誌之禁止指示,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吳雄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多處擦傷、左臀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本案於110年12月10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頁、第21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洪甯雅法官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