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6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6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錦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466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錦宗│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07%│││152870││2月09日起│││││9元│││││├──┼───┼─────┼──────┼──────┼───────┤│002│新臺幣│林錦宗│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07%│││115745││2月09日起│││││27元│││││├──┼───┼─────┼──────┼──────┼───────┤│003│新臺幣│林錦宗│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2.37%│││349999││2月07日起│3月07日止││││2元│├──────┼──────┼───────┤││││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2.844%│││││3月08日起│2月07日止│││││├──────┼──────┼───────┤││││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37%│││││2月08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錦宗│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2870││3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002│新臺幣│林錦宗│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5745││3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27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錦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28,7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錦宗應向債權人清償11,574,5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林錦宗應向債權人清償3,499,99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錦宗於民國(以下同)99年6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210萬元整,借期至119年6月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按月計付。並依借款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林錦宗於99年6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1,590萬元整,借期至119年6月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按月計付。並依借款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三)緣債務人林錦宗於106年7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364萬元整,借期至119年7月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3%,按月計付。並依借款總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如立約定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7年2月7日,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459號可憑,依借款總約定書第18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以書面催告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林錦宗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6,603,228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2、總約*1、繳款明細*3、利率查詢表*1、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