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36號原告 許雅涵 訴訟代理人 何靄蘭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克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同日自原告所有通宵鎮農會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展雲公司所有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10年8月15日,被告鍾克信並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10年8月15日,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詎被告二人屆期未清償,經原告於110年9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亦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於系爭債權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伊借款2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10年8月15日,被告二人迄未清償一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日為110年8月15日乙情,有被告鍾克信簽發同日為發票日之擔保支票乙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則被告二人還款期限業已屆至,被告二人迄未還款,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110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故原告就上開被告二人應給付之金額,並請求自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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