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第2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伍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李振翰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再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2.251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振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0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新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2.2519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三、核被告李振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曾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105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251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