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84號原告 蔡宜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533元之本息,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6,533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033元(計算式:1,550×2/3≒1,0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517元(計算式:1,550-1,033=517)裁判費,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應補繳17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