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原告TundraGulfOilServicesLtd.兼代表人ShinivasanRaviShakar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 徐豪駿 律師被告 梁尚緯
張倉梧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代表人 林鴻聯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育旻 被告 黃建添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代表人 黃男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63號、104年度訴字第3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3、341號被告 蔡思庭 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被告梁尚緯、張倉梧及黃建添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均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梁尚緯及張倉梧、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建添所為侵權行為間分別具備行為共同關聯性,應共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梁尚緯、張倉梧及黃建添涉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