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陳瑜姍陳淑雲 即債務人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6年11月3日所為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後於106年11月16日提起抗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名下固有臺北市○○區○○段○○段○○○
○○段○○段000000000段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以上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皆係與人共有。依國稅局總歸戶財產清單所載,平等段一小段252之1地號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60,608元、同小段252之3地號土地價值為4,296元、同小段253地號土地價值為145,854元,合計總價值310,758元。抗告人與共有人 朱雅菁 前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借貸6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該農會。
抗告人又再向 陳莉嫻 借貸35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莉嫻。聲請更生時,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債權已清償,尚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則仍為350萬元。
㈡抗告人於更生通過後,104年11月2日債權人清冊將債權人陳
莉嫻誤列為無擔保債權,再於105年8月16日債權人清冊將債權裁減至170萬元。司法事務官勸諭抗告人說服債權人陳莉嫻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共同分配更生金額,以讓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能受償更多金額,遂說服債權人陳莉嫻放棄分配,故106年3月24日債權人清冊也明確載明陳莉嫻放棄債權,以讓其他債權人受償更多。
㈢抗告人名下土地價值僅310,758元,而積欠債權人陳莉嫻之
債務金額為350萬元,縱以裁減後之170萬元計算,土地已無剩餘價值。加以抗告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每月薪資26,000元,每月更生金額10,062元,更生方案公允合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4年1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自104年8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6年6月5日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等卷宗附卷可參。
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始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認盡力清償,自應將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連同其他財產予以合併考量。㈢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每月固定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
固定支出16,000元後,餘額10,000元,經加計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後,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其中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10,068元,第72期清償10,062元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惟抗告人名下另有平等段一小段252之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同小段252之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同小段25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3筆土地,此有抗告人所提土地謄本影本(消債更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參。系爭土地上載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陳淑琴 (即陳莉嫻)、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抗告人與債權人陳莉嫻 陳明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莉嫻部分,尚有債務350萬元(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64、165頁民事呈報二狀、第262頁聲明人陳莉嫻之撤回申報債權聲明書)。但依抗告人所提匯款資料,其中僅有95年6月28日匯款90萬元、80萬元之紀錄(見上開民事呈報二狀所附存摺內頁影本),是債權人陳莉嫻之債權額僅得證明170萬元之數額。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消債條例第68條所明定。債權人陳莉嫻之債權固為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但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前經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483號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該執行事件中估價後之價值總計4,661,560元,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後,有萬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2月10日 萬林 字第103126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30至39頁),至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所載系爭土地之價格,僅為公告現值,未必等同於市場交易價格,尚難遽認系爭土地僅有抗告人所稱310,758元之價值,故系爭土地之市價扣除抗告人所陳債權人陳莉嫻之債權後,能否謂已無財產價值,尚非無疑。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定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時,未予審酌系爭土地之實際客觀價值及調查債權人陳莉嫻之債權數額,以資審酌抗告人全部資產狀況是否業已盡力清償債權人,逕以系爭土地上債權人陳莉嫻之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認系爭土地已無剩餘財產價值,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予審酌抗告人之全部資產債務情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王幸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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