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珮珍
選任辯護人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6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珮珍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⑴現今金融機構便利,若欲收取、轉交款項,得以臨櫃匯款或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後,再放置在特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因此為該等不詳之人提領詐欺等犯罪款項及造成該等犯罪款項之去向斷點;及⑵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或轉匯,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曉慧 」、「 陳思綺 」、「 邱昌貴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偽冒 徐雪蓮 之子,聯絡徐雪蓮並佯稱因經商亟需資金等語,使徐雪蓮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58分、11時27分許,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 楊淯安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楊淯安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2帳戶內之款項,進而於同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將其所提領、含徐雪蓮遭詐匯出之25萬元在內之款項共34萬2000元(其中9萬20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遭詐贓款)交予劉珮珍,劉珮珍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11日14時20分許,將含徐雪蓮遭詐匯出之25萬元在內之上揭款項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街281巷內之小貨車右前車輪隙縫內,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劉珮珍於同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前者為外幣帳戶,後者為臺幣帳戶),以拍攝銀行存摺照片傳送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許雅婷 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劉珮珍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劉珮珍轉帳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其中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俊傑 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許雅婷等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珮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雪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張 嘉容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 林惠美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證人楊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徐雪蓮遭詐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雪蓮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㈨、【許雅婷遭詐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 張嘉容 遭詐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林惠美遭詐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黃俊傑遭詐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楊淯安與「邱昌貴」之LINE對話擷圖、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路易莎咖啡廳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面擷圖、被告與「許曉慧」、「邱昌貴」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㈠部分)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但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1次修正(即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洗錢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但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至於㈡部分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時間雖橫跨修法前後,然因係接續犯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直接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黃俊傑匯出之贓款,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效果,故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雖已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尚屬未遂。至於其餘告訴人等匯出之贓款既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該等洗錢行為部分即屬既遂。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4罪);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
㈢、告訴人 徐秀蓮 、許雅婷、張嘉容遭詐陷於錯誤後,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詐術所致,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未遂)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指附表二編號1【即㈠】部分)、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銀行帳戶之遭詐贓款轉匯(指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僅與告訴人張嘉容、林惠美、黃俊傑達成調解,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如附表三所示,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被告領取或轉匯之遭詐款項等節;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16卷第144頁)及其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其所犯各罪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將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張嘉容、林惠美、黃俊傑達成調(和)解,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已如前述,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關於㈠部分有獲取3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關於㈡部分則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6卷第133頁,而本案關於㈡部分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前揭3萬7000元雖未扣案,惟考量被告於成立調(和)解時已當場各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張嘉容、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林惠美、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黃俊傑(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黃俊傑匯入之遭詐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匯,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或他人對於該等款項已無從處分或管領,且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⒉其餘本件遭詐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許雅婷
假投資
①113年8月19日10時21分許
②同年8月19日10時39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嘉容
假客服
①同年8月1日9時25分許
②同年8月1日10時18分許
③同年8月2日9時25分許
④同年8月2日12時23分許
⑤同年8月5日9時15分許
⑥同年8月5日9時17分許
⑦同年8月6日9時50分許
⑧同年8月6日9時51分許
⑨同年8月7日9時29分許
⑩同年8月7日9時30分許
⑪同年8月8日9時42分許
⑫同年8月8日9時43分許
⑬同年8月13日11時44分許
⑭同年8月13日11時45分許
⑮同年8月14日9時38分許
⑯同年8月14日9時51分許
⑰同年8月15日9時16分許
⑱同年8月15日9時2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98萬6000元
③150萬元
④145萬元
⑤198萬7000元
⑥100萬元
⑦199萬6000元
⑧100萬元
⑨199萬5000元
⑩100萬元
⑪199萬3000元
⑫100萬元
⑬199萬3000元
⑭100萬元
⑮150萬元
⑯147萬8000元
⑰150萬元
⑱105萬元
3
林惠美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12時21分許
200萬元
4
黃俊傑
假投資
113年8月21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尚未遭提領或轉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徐雪蓮)
劉珮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雅婷)
劉珮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嘉容)
劉珮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惠美)
劉珮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俊傑)
劉珮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履行情形
1
徐雪蓮
(調解時經傳未到)
2
許雅婷
(調解時經傳未到)
3
張嘉容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張嘉容100萬元。
給付方法:
⒈被告當場交付10萬元予張嘉容,並經張嘉容點收無訛。
⒉自114年9月起至116年2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
⒊自116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10萬元之賠償。
4
林惠美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給付方法:
⒈被告當場交付6萬元予林惠美,並經林惠美點收無訛。
⒉餘款14萬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6萬元之賠償。
5
黃俊傑
(調解時經傳未到,另成立和解)
如和解協議書所示:被告同意給付黃俊傑2萬元,作為本件所衍生一切爭議(民、刑事責任)之和解賠償金。
已給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