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六一五號前,原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處安全島缺口後逆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停於上開安全島缺口前,乙○○見狀煞車不及撞擊甲○○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深部撕裂傷等之傷害。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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