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兆祺 被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丙○○僅清償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因原約定之利息過高,在原告不同意降息之情況下,伊不願再繼續支付利息,只有請求依法處理。
理由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中其他共通約款第十七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借款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事件涉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謂因原約定之利息過高,在原告不同意降息之情況下,伊不願再繼續支付利息,只有請求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逕行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被告丙○○既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就如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