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前,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管共二十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甲○○徒手將上開鐵管搬至其所騎乘之三輪車上而得手,迨甲○○欲離開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並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紙可按,應當知所警惕,竟另起犯意,猶思不勞而獲,再度下手行竊,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