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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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其未戴安全帽的妻子 黃罔市 ,沿苗栗縣後龍鎮苗一一九線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其後龍鎮福寧里十一鄰烏眉一一九之二號住處,行經該線道路二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上坡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口、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乙○○,駕車為其附隨業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一一九線由北向南下坡路段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撞及甲○所騎乘轉彎中之重機車側面,造成甲○及黃罔市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且合併血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黃罔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嚴重腦水腫等傷害,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先打一一九及一一○後,並同時委由後龍鎮福寧里里長 王木林 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除辯稱:無法看到前方車輛,事故現場已經移動,其已送醫院,無法爭辯外,其餘與被告乙○○二人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甲○騎乘上開重機車,後載其妻黃罔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口、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與被告乙○○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撞及甲○所騎乘轉彎中之重機車側面,使被告甲○及其妻黃罔市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且合併血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黃罔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嚴重腦水腫等傷害,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先打一一九及一一○後,並同時委由後龍鎮福寧里里長王木林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均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被告甲○、乙○○之自白,核與證人 陳淑燕 、王木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及死亡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車禍肇事之事故現場鑑定方向,係在肇事現場,找出肇事後停止位置,瞭解路況係直路、彎路或岔路,並確認兩車行車方向是同方向、對向或不同方向,之後再找出撞擊地、煞車、胎痕、刮痕、血跡、遺留物、撞擊點(車損為車頭、車尾、車身),然後調查駕駛動作在彎道,有無「未注意」「未禮讓」的違規行駛情形,而後再確認路權優先使用順序,然後決定違規行使或肇事原因。因此被告甲○辯稱:被告乙○○車速太快云云,除係其猜測之詞外,本件尚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發現,從被害人行駛方向觀看對向車道,約可見到車道約四十公尺遠等情,有檢察官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履勘現場筆錄為憑(偵卷第二十九頁),而被告甲○供稱:我當時左轉時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被撞到時才知道,要採煞車已經來不及等情(偵卷第八頁),再參酌被告乙○○的車輛的車頭右邊為最先撞擊點,甲○則為右側受傷,顯見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至案發地點左轉往十一鄰,屬於左轉彎車,而乙○○所駕駛自小貨車屬於直行車,經由被告乙○○車損狀況在於車前右邊,是乙○○所駕駛之小貨車正面撞擊被告甲○所駕駛機車右側,與被告乙○○所供述:被告甲○從對向車道很快左轉時被撞等情節相符合,此亦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竹鑑字第九○○九二六號鑑定報告為相同之鑑定,是被告甲○辯稱:被告乙○○車速太快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參照檢察官履勘筆錄得知,被告甲○在上開彎道,能見到對向車道四十公尺遠,而被告甲○陳述其左轉時,未見到任何車輛,則被告乙○○所駕駛的車輛在撞擊前,應遠在四十公尺外,依照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在肇事後停留之煞車長度,往福寧宮方向看,屬靠右邊煞車長度三點七公尺,及靠左邊煞車長度為四點四公尺,依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而觀,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速時速在三十公里,並沒有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因此被告甲○對於辯稱:被告乙○○之超速云云,尚難採信。
(三)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等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重機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營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竹鑑字第九○○九二六號函在卷足憑。且被告甲○所騎乘轉彎中之重機車側面,使其等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且合併血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黃罔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嚴重腦水腫等傷害,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不治死亡,更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罪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平時駕車從事土木業,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肇事,除據被告自陳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可資為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審酌被告甲○、乙○○之前科,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因車禍肇事導致被告甲○之妻死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雙方已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過失而違反法律,犯後頗表悔悟,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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