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長男 陳國章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次子 陳國城 (民國000年0月0日生)、長女 陳雅慧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尚融洽,且育有二名子女惟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迷上大家樂賭博,不但家庭不顧,且當對原告動粗。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兩造一起經營自助餐店,但被告賭性非但未改,又迷上神壇、拜佛等,到處欠債,常有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九十年間將自助餐店生意結束,被告不思改變,竟索性不工作,終日沈迷於賭博,流漣神壇,致原告目前所居住的房屋亦將不保。九十年九月七日,因被告在外積欠大筆賭債,債權人上門催討甚急,被告竟一走了之。
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在原告位於湖口鎰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籍詞其從通靈中看到原告與其公司董事長有曖昧關係,至原告工作之公司興師問罪,並毆打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偷偷回家,要求原告與之為性行為,為原告所拒後,被告惱羞成怒,再次毆打原告。被告之各項行為,已嚴重破壞婚姻之和睦,致原告之生活陷於恐怖陰霾,為此依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一項第三款、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有毆打原告一節,業據原告之妹 林秀琴 證稱:「我姊夫都一直沒回來,他時常被我姊夫打而回豐原,我也常到新竹我姊家。我到新竹時看到我姊受傷,但未曾看過我姊夫打我姊,我姊夫常在外面賭博,從九十年六七月份一直未回家。」等語,而被告至原告工作處所毆打原告一節,亦據原告之同事即證人 邱漢貴 結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於湖口中正路二號一七五巷一○號,我們公司益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看到原告的先生打原告,於同一晚上被告來四次,我們也有報警四次,被告一直來鬧。我看到被告打原告,我有看到額頭有受傷,當時有很多同事在場看到,我代表出來作證。」(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夫妻感情生活,且須相互尊重、彼此體諒,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或污穢言語辱罵,顯與婚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查兩造結婚二十餘載,共組家庭照顧二名子女長大成人,被告基於夫妻情誼,更應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被告縱因經濟未佳苦悶,但亦不應至原告工作處所公然毆打原告、無理取鬧致原告無法工作,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則原告近年來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已瀕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依首揭之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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