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伊與被告為同胞兄弟,父親 林長流 曾以三七五租約向訴外人即地主 黃煜弘 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之四號○○鎮○○段第一三一九號、第一三二四號四筆農地耕作,林長流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將該四筆農地分為三部分,由伊、被告及訴外人 林珍 三人分管,惟伊及林珍或因服兵役或另有工作而並未實際耕作,全部農地均由被告耕作。嗣林長流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後,被告於八十年間以辦理繼承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二一、一二一之四號農地承租權及與黃煜弘續約須蓋用印章為由,向伊收取印章,惟被告明知伊、林珍及林 蔡桂妹 (兩造之母、已歿)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將 伊之 印章盜蓋於「耕地承租權繼承拋棄書上」而偽造原告名義製作之繼承拋棄書,並持向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行使,將前開農地登記為被告一人所租。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前開平元段二筆農地部分經政府徵收闢為道路,被告於同年月九日領得三百三十萬元補償費後,未分配與伊及其他繼承人等。
(二)因林長流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 林安勝 、林珍、 林秀霞 及 林秀銀 共六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侵害伊繼承三百三十萬之六分之一財產,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根本為入贅他家,且未放棄對上開土第三分之一之耕作權限,僅因單純服兵役或另有其他工作,始由被告代耕之,此從戶籍資料記載伊具佃農身份可證。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安勝、林秀銀、 羅榮華 、黃煜弘及 吳順元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上開土地自兩造父親承租時,雖曾分給伊、原告及林珍三兄弟,而原告早因入贅而放棄耕作,林珍則表示不願耕作。又土地所有權人要來收取租金,均由伊支付,上開土地實由伊一人耕作,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二)就原告主張伊領得土地徵收補助款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因為是向苗栗縣政府領取,約五、六年前的事,實際金額多少已不復記憶。
丙、本院依職權函苗栗縣政府徵收上開土地之相關補償金額。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以辦理繼承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二一、一二一之四號農地承租權及與黃煜弘續約須蓋用印章為由,向伊收取印章,惟被告明知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將伊之印章盜蓋於「耕地承租權繼承拋棄書上」而偽造原告名義製作之繼承拋棄書,並持向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行使,將前開農地登記為被告一人所租。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前開平元段二筆農地部分經政府徵收闢為道路,被告於同年月九日領得三百三十萬元補償費後,未分配與伊及其他繼承人等語。被告則以:
上開土地自兩造父親承租時,雖曾分給伊、原告及林珍三兄弟,而原告早因入贅而放棄耕作,林珍則表示不願耕作。又土地所有權人要來收取租金,均由伊支付,上開土地實由伊一人耕作,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主張伊領得土地徵收補助款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因為是向苗栗縣政府領取,約五、六年前的事,實際金額多少已不復記憶等語抗辯。
二、經查:本件首應審究者,原告是否曾於上開「耕地承租權繼承拋棄書」作成前,向被告為拋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其次則為被告就上開土地究領得土地徵收補助款?
(一)兩造對於渠父親林長流曾以三七五租約向訴外人黃煜弘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之四號○○鎮○○段第一三一九號、第一三二四號四筆農地耕作,及林長流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等情,並不爭執,則此耕地承租權,亦為繼承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可供參酌。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拋棄耕地承租權之意思表示,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林安勝及林秀銀雖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理中均證稱:父親去世後,當時兄弟無人要耕作田地,且父親均由被告照顧,就上開土地則由被告耕作,當時大家均同意放棄等語,然證人與兩造間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已不無疑義。且參酌上開判例意旨,縱然原告曾對被告就耕地承租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效力。
(三)又被告於林長流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兩造、林安勝、林珍、林秀霞及林秀銀共六人。而被告於八十年間以辦理繼承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二一、一二一之四號農地承租權及與黃煜弘續約須蓋用印章為由,向原告收取印章,惟被告明知原告、林珍及林蔡桂妹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將伊之印章盜蓋於「耕地承租權繼承拋棄書上」而偽造原告名義製作之繼承拋棄書,並持向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行使,將前開農地登記為被告一人所租及林安勝、林秀霞、林秀銀三人既表示拋棄上開權利並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登記等事實,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上開耕地承租權其應繼分應有被告甲○○、原告乙○○及訴外人林珍三人,而非原告所主張包括林安勝、林秀霞、林秀銀共六人。
(四)就本件徵收補償款之價額部分,因苗栗縣政府辦理台一線通霄外環線工程徵收地主黃煜弘所有座○○○鎮○○段一三一九及一三二四二筆土地,土地承租人之一即被告甲○○,就一三一九地號領取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一三二四地號則領取五十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地上建築改良物則為四十三萬二千元,共計九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二元(2684+506818+432000=941502),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一000二八三七一號在卷可稽,因而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000000\3=313834),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雖依上開苗栗縣政府之函覆,被告尚有請領地上農林作物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由甲○○、 林湯玉英 、 林萬生 三人領迄)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四萬三千二百元部分,因上開土地於林長流在世至因台一線工程辦理徵收,均由被告一人耕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補償金額既因被告各人勞費所得,此部分原告不得主張。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領得其他土地之補償費用,主張保留或另訴主張等語,均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之審理筆錄),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