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明湖路與明湖路六五○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青草湖方向,其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行駛,因而煞車不及,致撞及沿明湖路六五○巷,由南往北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明湖路往新竹市區方向,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當場飛離機車,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顳部血腫、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甲○○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反加速逃逸,嗣為警到場處理時,經路人 鄧品章 告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目擊證人即在事故現場排班等候客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鄧品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照片八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顳部血腫及腦挫傷之傷害,亦有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後猶疾駛逃離現場,實應非難,兼衡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被害人亦明示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三十一頁),應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及其犯後亦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肇事後緊張害怕,而未下車查看,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對被害人為賠償,雖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情節非輕微,但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甫滿十八歲,尚具可塑性,於緩刑期間內應有專人輔導必要,以期加強其法治觀念,故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