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離家在外期間,因飢餓難耐而竊取烤鴨果腹,再斟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甚微、並未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為矯正其偏差行為,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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