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神龍水果」、「金銀豹」各壹臺(共含IC板叁片)、代幣貳佰伍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在新竹縣○○鄉○○○路北向六七點五公里處之「五福海釣場」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神龍水果」、「金銀豹」各一臺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一枚代幣之方式投代幣於各該機器娛樂使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三臺(含IC板共三片)及代幣二百五十枚,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偵卷第五頁、第七頁、第二十頁)。
㈡、證人 陳金珠 之證述(偵卷第九頁)。
㈢、新竹縣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十二頁)。
㈣、照片三幀(偵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一頁)。
㈤、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神龍水果」、「金銀豹」各一臺(共含IC板三片)、代幣二百五十枚扣案(九十二年度電保管字第○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九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數為三臺,獲利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神龍水果」、「金銀豹」各一臺(共含IC板三片)、代幣二百五十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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