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9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黃智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4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7,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3月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26萬元,自95年3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年息固定減百分之0.08,第4期至第6期為年息固定為百分之3.9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92(1.15%+12.92%=14.07%)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乙份、定儲利率指數表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暨經濟部函文乙份、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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