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 張滌淞 被告 童文輝
竹○○○○○○○○)(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黃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萬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誆稱至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被告等人指示之帳戶,後驚覺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童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相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被告等2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2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之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是被告等2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