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含育指定辯護人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紀雅惠書記官陳信全通譯謝奇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含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87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吸食器(含玻璃頭)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含育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7、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3樓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3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吸食器(含玻璃頭)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信全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