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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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聲請人 李振文
李忠穎 李佳原 李秀高 李建達 李長興
李豐宇 李中 李勻 兼代理人 李英豪 律師相對人 李裕民
李祐豪 即 李培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龍鎮新興段53、61、68、873、875、87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僅對相對人2人聲請調解,未將其餘共有人列為相對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爰依首開規定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苗栗縣後龍鎮)1新港段後壁厝小段175-2號土地2新港段後壁厝小段175-3號土地3新興段53地號土地4新興段61地號土地5新興段68地號土地6新興段873地號土地7新興段875地號土地8新興段876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