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周思頡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相對人 周勝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勝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思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周勝德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如訂婚、結婚、收養、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律行為均需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周勝德(年籍資料詳主文)因慢性情感性精神病,行為異於常人,認知、反應能力嚴重不足,例如完全不依交通規則。車禍次數頻繁;任意將身分證件及銀行帳號交付他人;簽立損害自己權益之契約;辨識能力不足而任意放棄繼承房屋之權利等,其為意思表示或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相對人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行動自如,客觀上具完足行動能力;衣著適當,身體無異味,清潔度佳,可自行進食、沐浴、更衣,有完足生活自理能力;能正確說出自己年籍資料及家屬關係,自述擔任過作業員,目前無工作,有完足口語溝通能力。本院乃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委請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實施鑑定,其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其自20年多前被發現有明顯精神症狀,於4年前曾至屏安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隨後於屏安醫院門診及居家治療,目前在家中受照顧迄今。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理解及語言能力尚屬正常,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父母、配偶、子女姓名、過去工作的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都可以正確回答。個位數、兩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心理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語言智商為105分、作業智商為96分,屬於正常範圍。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與人溝通無明顯障礙,說話速度緩慢。目前個案情緒明顯低落,活動量下降,話少,多數時間保持沉默,很少主動發言,思考速度緩慢,判斷應係處於輕度憂鬱狀態。個案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完整。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更衣、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可以自行購物,也可以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也可以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但曾經有過於躁期發病期間無法控制花錢衝動之紀錄。目前於家中幫忙家務,生活範圍狹小。有部分社交功能,可以自行搭車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以騎乘腳踏車、機車。個案各項功能略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過去躁症發病期間曾出現誇大、妄想與浮躁不安情緒,致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金錢花費無法節制,過去理財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長期慢性情感性精神病,致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財務管理,已經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5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5)020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末查,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已歿,育有二女。次女 周思慧 至美國攻讀,三年後才返國。聲請人周思頡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認為由聲請人周思頡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周思頡為輔助人。
五、末以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周勝德之心智識別能力、現實判斷能力俱有不足,恐易受有心人士騙婚、謀財,甚至詐保而發生道德危險,恐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乃認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外,併依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增列如主文第3項所列事由,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落實公益監督,並確保受輔助宣告人周勝德之利益,併予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