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1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蔡秉叡 律師
王秋滿 律師被上訴人 宜仁揚
宜約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A、D、E所示面積共計330.32平方公尺建物,及如附圖B、F所示面積共計118.26平方公尺遮雨棚(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宜仁揚原為伊委任之牧師,因其荒廢教務,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宜仁揚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宜仁揚及其子宜約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原審民事準備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5,718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宜仁揚、宜約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如附圖A、D、E所示面積共計330.32平方公尺建物,及詳如附圖B、F所示面積共計118.26平方公尺遮雨棚騰空,並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宜仁揚、宜約瑟應自民事準備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5,71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興建之款項,係台北松江路區會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教會擴建委員會借貸20萬5千元而來,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上訴人依法備置之財產清冊亦無系爭房屋之記載,顯見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房屋於51年興建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依系爭房屋之「營造執照」登載之原始建造人為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與上訴人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無關。又被上訴人宜仁揚係受台北市迦南堂執事會於61年10月12日召請而任地區教會牧師,並由其提供系爭房屋以供作教堂及被上訴人之宿舍使用,故上訴人與宜仁揚間並無監督職權,自無何委任關係得以終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利益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發照日期為51年7月30日之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記
載,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係「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代表人:宜仁揚)」,且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有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
㈡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台北松江路區會」向「中華福音
道路德會中美牧師聯席會教會擴建委員會」借貸20萬5,000元,有51年9月6日貸款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
㈢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係於61年6月10日因贈與而取得,並於63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頁)。
㈣上訴人係經臺灣省嘉義縣於54年12月27日許可設立,有法人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頁)。
㈤被上訴人宜仁揚係於61年10月12日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台北
市迦南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份,召請書載明:「按照本區會之能力,每月奉上薪金新台幣(按總會規定額)及住宅一間,以供生活之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併請求返還占有之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建(營)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
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主管機關核發建(營)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亦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本件上訴人係經臺灣省嘉義縣於54年12月27日許可設立,有法人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頁),故上訴人之權利能力始於54年12月27日,而系爭房屋係自51年7月30日起造,有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系爭房屋營造時,上訴人尚未成立而具有人格。是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云云,難信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54年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對外使用之名稱確實係「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51年營造執照記載「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係為緊接於54年設立之財團法人預作準備,兩者為同一主體云云,惟上訴人之前身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與上訴人分屬不同機構,且地區教堂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區會,曾經訴外人 任治平 於本院92年上易字第404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證述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功能系統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見將系爭建物部分作為教堂使之迦南堂並非上訴人之內部組織。再者,系爭營造執照固記載起造人為「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惟該籌備處僅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無法逕認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者為該籌備處。且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營造執照所載起造人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因此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亦應歸屬於嗣後設立之組織,亦應係指自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衍生成立之組織,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係緣自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所成立之法人,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是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應歸屬其所有,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建物、購買坐落土地之款項,均係來自
其捐助人,建物興建完成後亦作為路德教會使用至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與其捐助人,係不同之主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捐助人以其名義捐助興建房屋所需款項。而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台北松江路區會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中美牧師聯席會教會擴建委員會借貸20萬5,000元,有51年9月6日貸款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宜仁揚係受其指派負責迦南堂建造事宜,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係經臺灣省嘉義縣於54年12月27日許可設立,業如前述,貸與人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中美牧師聯席會教會擴建委員會,借用人為松江路區會,均非上訴人,是借貸金錢以興建系爭房屋乙事,自與上訴人無涉。再者,觀諸卷附臺北巿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知申請營造執照以興建系爭房屋者為「中華基督教福音道路德會籌備處代表人宜仁揚」,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教堂、住宅」,被上訴人宜仁揚係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台北市迦南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份,65年10月12日召請書載明:「按照本區會之能力,每月奉上薪金新台幣(按總會規定額)及住宅一間,以供生活之需」(見原審卷二第83頁),系爭房屋係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台北巿迦南堂執事會提供予被上訴人宜仁揚除作為教會使用外,其餘部分另供住居之用。另貸款契約末段記載:「台北松江路區會並同意將房地產之杜賣證書交於宣教師會。並於貸款全部還清前,房地產之所有契約交由宣教師會保管」(見原審卷一第56頁),僅係約定將房地產之所有契約及杜賣證書交由宣教師會保管,自不包括系爭房屋,況移交保管之對象為宣教師會,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訴外人向 介明 於55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61年6月10日與上訴人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簽訂贈與之公契,再於63年6月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等情,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契影本、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0423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頁;本院卷第60至61、159至166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土地之前於51年間在其己有之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殊難信實。且依系爭營造執照記載系爭房屋之竣工限期為「51年12月30日」,則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 向介明 尚未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自難僅以向介明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遽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用向介明之名義而為登記,及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
㈣上訴人前以訴外人璩 胡照華 、璩 雅倫林保瑩 等人為被告起
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4層樓建物,其中一棟係49年間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捐款興建木造及磚造之一樓教堂(現已拆除),訴外人璩 泰開 即由米蘇里總會在臺執行機構「宣教師會」指派至教堂擔任牧師,被上訴人璩胡照華亦於50年間隨同遷入,被上訴人 璩雅倫 為璩胡照華、 璩泰開 之長子,同住於該教堂內。嗣為業務需要,米蘇里總會復於56年間撥款以「基督教路德會真理堂(代表人璩泰開)」名義為起造人,再申請建造執照,於前開教堂後空地上建築完成系爭建物,但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在48年1月20日即由米蘇里總會出資撥款購買,於51年9月1日完成信託登記於璩泰開名下, 嗣伊 於54年12月27日成立財團法人,米蘇里總會即將其在臺所購買之土地、財產及建築之許多建物,均捐贈予上訴人(原名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上開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未能依登記程序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上開建物亦為伊所有。然璩胡照華等人否認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5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認定: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自43年起在臺開始宣教工作,嗣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及教友之捐贈,於54年12月27日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並核准登記在案,再於75年7月10日變更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上訴人),並經核准登記在案。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並未為分事務所之登記,其組織暨捐助章程既未表明其前身即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亦無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各地區教會、真理會係其內部組織之規定。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組織章程觀之,該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以代表大會為決策機構,代表大會之職責在於○○區○○道所持守純正道理,○○○區○○○道所所提交具有建設性之重大議案、聽取執行委員會及所屬各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選舉報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選舉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總會設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於大會休會期間執行大會之決議,並處理行政、財務、人事暨教義問題事○○○區○○○道所有輔導並指派教牧人員,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另財務管理總會與各堂所應建立雙向溝通制度最少每三月互有報表徵信。且依中華福音道路德會55年第一屆大會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系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設有大會,其下列有執行委員會、神學院董事會、中學董事會及財團法人董事會,而執行委員會下有佈道委員會(含大眾傳播部、聾啞佈道部、臺語佈道團)、管家委員會(同時負責擴建委員會工作)、教育委員會、福利委員會(路德會社會服務中心)。觀諸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55年第一屆大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 朱毓書 」於大會中報告:「我們在嘉義已經使用此名稱,真理堂也正在使用,同時也通知各教堂以便使用。現在的財團法人,是為了協同中學的方便,所以是嘉義財團法人。本來想以全省的名義申請,但是召集會議不便,雖然名義不同,各地區都可以使用…」經大會討論:「最好以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名義向政府申請,不用縣的名義,也不用私人名義,以免將來過戶,徵稅,徵用之諸種困難。」最後決議:「改為省級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原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處分財產:須經財團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議決通過,並呈請路德會大會會員三分之二以上贊同始得處分。」第七條規定:「本會之經營及管理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第八條規定:「董事之產生及任期:本會置董事七人,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會員選舉信徒二人,宣教士二人,本國牧師三人組成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每次改選須保留原有董事三分之二人數)。」嗣經「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董事 李壽林葛模理賀照光梅筱峰 於75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10日以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中華福音道路德會75年9月7日第十一屆第一次代表大會因此決議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變更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之內容。是上訴人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後,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並未因此消滅,前者尚應接受後者之指導及監督,並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是故上訴人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後,「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並未因此消滅,前者(即上訴人)尚應接受後者之指導及監督,並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故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並未為分事務所之登記,其組織暨捐助章程既未表明其前身即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亦無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各地區教會(包括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之「迦南堂」)、真理會係其內部組織之規定。上訴人應隸屬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而非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67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準此以解,上訴人主張: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為伊之前身;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之「迦南堂」為伊之內部組織云云,殊難信實。「迦南堂」既非上訴人之內部組織,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上訴人宜仁揚係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台北市迦南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份,並經台北松江區會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宜仁揚作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宜仁揚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屋2樓禮拜堂呈現年久失修,及迦南堂低度運作已呈遲暮狀態,而牧師應以傳道為主要目標,認被上訴人宜仁揚未善盡牧師職責,違背推展教務之初衷為由,主張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惟地區教會為上訴人之捐贈人,但並無從認定地區教會非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上訴人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後,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並未因此消滅,前者(即上訴人)尚應接受後者(即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並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基此,上訴人、地區教會等單位均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且上訴人與地區教會並無上下隸屬之監督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宜仁揚係台北市迦南堂執事會於61年10月12日召請執行牧師職份,且載明:按照本區會之能力,每月奉上薪金新台幣(按總會規定額)及住宅一間,以供生活之需(見被證八),準此,被上訴人宜仁揚因受迦南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份,主持教務迄今。被上訴人宜仁揚因非上訴人委任而管理迦南堂甚明。職是,被上訴人宜仁揚是否盡力推展教務,與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無涉,尚無法因此遽認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並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殊無可取。
㈤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董事會於66間在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六屆第二次大會報告,將迦南堂禮拜堂連同住宅歸屬於上訴人,全體代表通過,故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據提出會議紀錄及68年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無非係以上訴人所提中華福音道路德會66年7月19日第六屆第二次大會會議紀綠將系爭房屋列入上訴人房產清冊內(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及68年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固記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208頁)為其論據。惟系爭房屋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或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尚難僅執上開文件之記載,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係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無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5,718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宜仁揚及其子宜約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準備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5,71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金來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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