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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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殷振達 相對人 殷張足 蚋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殷張足蚋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殷振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殷張足蚋之監護人。
指定 王筱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殷張足蚋(年籍資料詳
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日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輪椅,四肢僵硬,下肢關節萎縮,客觀上無行動能力;衣著適當,身體無異味,清潔度佳,但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法自行沐浴更衣及清理便溺,無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其姓名,其眼神茫然,無回應,欠缺言語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於20年前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生活逐漸無法自理,確診後送往屏東慈暉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口語溝通。會談中,因理解及語言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由臨床經驗及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經叫喚可以雙眼微睜,但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理會能力,無法使用肢體語言。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更衣、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靠他人餵食及以尿布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無法主張自己之權利,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
5月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5月4日屏安醫字第(
105)018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殷張足蚋之配偶已歿,育有四男一女,自84年起與聲請人殷振達同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子,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 殷振良 無法聯絡;其三子 殷振平 、四子 殷振華 、女兒 殷振玉 均對於聲請人殷振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表示同意,是由殷振達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殷張足蚋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殷振達為受監護宣告人殷張足蚋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王筱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媳,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長期與相對人同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殷張足蚋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相對人之上開至親亦對於王筱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無意見,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王筱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殷振達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殷張足蚋之財產,應會同王筱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項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