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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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42號上訴人 李芳陽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按年給付金額逾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肆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005之圍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及編號1005⑵之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面積五七‧九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附圖一編號1005⑴之空地(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文成,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審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範圍及面積進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經列為原判決附圖,惟該附圖之標示有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占用之範圍及面積應如本院卷第143頁之附圖所示,兩造復同意以該附圖作為本判決之測量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故本件以附圖一為裁判之基礎。又被上訴人依附圖一之標示更正聲明,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上訴人對此更正之程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05之圍牆(面積1.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及1005⑵之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32號建物,與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05⑴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系爭空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外,並應返還起訴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萬6,416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9萬6,416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4萬1,24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起訴之陳述及聲明於茲不贅,逕列更正後之陳述及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為伊父親所有,50年間遭被上訴人強制徵收興建電塔,惟其實質應為徵用,被上訴人應未取得所有權,縱被上訴人合法取得所有權,86年因電纜地下化,已將電塔拆除,強制徵收之原因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伊興建系爭圍牆時既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亦不得請求伊拆除。另系爭空地上並無地上物,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請求酌定1年之履行期間,並審酌伊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有限而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05之圍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1005⑴之地上物,面積
2.37平方公尺、編號1005⑵之地上物,面積57.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0,887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8,873元;㈢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㈣駁回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駁回不當得利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
號,分割自54-1(依本院卷第59頁內政部函予以更正)〕於49年9月30日經行政院以台49內5464號令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於50年10月5日以50年3月30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見本院卷第59-74頁,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
㈡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現況及附近之繁榮
狀況,如本院卷第114、121頁之簡圖、原審卷第44-46頁之勘驗筆錄,及原審卷第6、66-72頁、本院卷第122-125、135-137頁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1頁簡圖之標示與附圖一相同)。
㈢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上訴人、 李芳濱李芬溢 為同路段134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各3分之1);上訴人為本院卷114、121頁簡圖編號1005所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該簡圖編號1005⑴所示系爭空地之管理使用人(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4-46、11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3頁)。
㈤系爭土地99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
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6,300元(見本院卷第32、3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未得其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1005、1005⑵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占有如附圖一編號1005⑴之系爭空地,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以徵收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但實為徵用,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縱已取得,被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目的消滅,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為架設土城至蘆洲變電所間特高壓輸電線路鐵塔,報經行政院以49年9月30日台49內5464號令核准徵收,嗣於50年10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5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3313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徵用系爭土地興建電塔之事,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移除其原在系爭土地設置之電塔,雖經兩造 陳明 ,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簡圖足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第117-121頁),但上訴人就徵收目的消滅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既稱沒有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稱上訴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其一繼承人)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徵收(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上訴人此項抗辯仍乏依據而不可採。因此,應認被上訴人業因徵收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電塔既已拆遷,被上訴人即應返
還土地,其之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無法律上原因,伊於興建系爭圍牆時,被上訴人既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亦不得請求拆除該圍牆云云。查:
⑴上訴人並無敘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電塔拆除後有返還該
筆土地之法律依據,且未依法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已如前㈠⒉所述,而上訴人於電塔設置時,為隔絕電塔,先興建系爭圍牆,電塔撤除後,再搭建系爭132號之鐵皮屋(如附圖一編號1005⑵所示),亦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13、141頁),而上訴人就該圍牆及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復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自堪認系爭圍牆及系爭132號建物(兩者即前所稱系爭地上物)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系爭空地,其上固無設置地上物,但該空地屬於134號建物圍牆內庭院之一部分,其上種有植栽,有履勘時繪製之簡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復稱134號建物之另二名納稅義務人李芳濱及李芬溢(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未使用134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空地係由上訴人管領且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亦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進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堪採之。
⑵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雖規定:「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惟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005所示部分,係圍牆(見本院卷第121頁勘驗簡圖),且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4-125頁),則上訴人抗辯其在興建134號建物及圍牆時越界,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圍牆云云,自不可採。
⑶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
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參照)。且系爭圍牆面積僅1.05平方公尺,高度1.3公尺至1.5公尺左右,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5-137頁),系爭132號建物則為鐵皮建築,目前供上訴人放置搭設鐵皮屋、鐵捲門材料,並無人居住,復有勘驗簡圖足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將圍牆及鐵皮屋拆除顯非長時間無法履行,且上訴人非不得將各該材料移至隔鄰之134號房屋前之庭院放置,自無履行之困難。上訴人請求定1年之履行期間,亦非有據。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即系爭圍牆及系爭13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即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及系爭空地),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005、
1005⑴及1005⑵所示部分,前已詳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編號1005⑴之系爭空地,其上雖無地上物,但向由上訴人管領使用,既敘述於前㈡⒉⑴,上訴人受有使用之利益,至為灼然,殊不因編號1005⑴部分為空地即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占用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⒊又系爭地上物面臨新北市○○區○○路1段,雖無捷運之大
眾運輸工具,但附近有更寮國小及全聯購物中心,步行均約5至8分鐘,隔壁則有超商,生活機能便利,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等件足參(見原審卷第44-45、48、66-72頁),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8,210元,及自本件起訴(即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2萬0,6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9萬8,21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0,62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因被上訴人更正起訴聲明,併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005、1005⑴及
1005⑵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61.38平方公尺(即1.05+
57.96+2.37=61.38)〕㈡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6,4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72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㈢起訴回溯5年期間(99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8,210元。
①61.38㎡×6,400元×5%=19,642元。
②19,642元×5年=98,210元。
〔註: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按99年1月之申報地價計算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64頁)〕㈣自104年6月1日起訴起按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0,624元。
61.38㎡×6,720元×5%=20,624元。〔註: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按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計算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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