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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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吳太郎 相對人 吳蔡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蔡麗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太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吳蔡麗琴之監護人。
指定 吳謙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吳蔡麗琴(年籍資料詳
主文)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日因中風,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民眾醫院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下肢肌肉萎縮,客觀上應無行動能力;插置氣管內管輔助呼吸、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清理便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點呼姓名,其呈昏睡狀,無反應,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為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於
104年11月19日發生第4次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屏東民眾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全身肌肉萎縮,右手上帶有護套、約束帶固定,鼻腔插置鼻胃管,尿道插置導尿管。喉部施行氣切手術,並插有氣管內管,頭部右側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口語溝通,會談中因意識仍處於昏迷中,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意思,臨床經驗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經叫喚後,雙眼可以張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靠鼻胃管餵食及以尿布、導尿管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5月12日屏安醫字第(105)021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健在,育有四女二子,均已嫁娶。相對人發病前與配偶即聲請人、子女同住,現則由護理之家全天照顧。聲請人吳太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最近親屬亦推選吳太郎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吳太郎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吳太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吳謙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親屬會議亦推選吳謙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吳謙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太郎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吳謙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