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秋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秋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秋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其在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之犯意,是其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行動電話或傳真機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簽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賭博犯罪有直接關聯,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簽單│3張│├──┼────────┼──────────┤│2│六合彩通告單│1張│├──┼────────┼──────────┤│3│傳真機(號碼:08│1台│││-0000000)(編號││││二)││├──┼────────┼──────────┤│4│三星牌手機│1支│├──┼────────┼──────────┤│5│SIM卡│1張│││(000000U679225││││)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無號碼,│1台│││編號一)││├──┼────────┼──────────┤│2│SIM卡│1張│││(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