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邱烱祿 自訴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
巫宗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如東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
高靖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如東犯強制罪部分撤銷。
周如東被訴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如東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麗寶W1社區」
住戶,與該社區住戶即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自訴人邱烱祿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W1佈告欄」群組內聊天時有言語爭執。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該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見自訴人欲騎乘機車上班,即上前與自訴人理論前晚在「W1佈告欄」聊天內容之爭議,自訴人不欲與被告爭執,旋即準備走向機車停放處,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多次以身體阻擋自訴人離去,如自訴人有所動作,被告即亦步亦趨跟隨阻擋,並質問自訴人:「你昨天在群組插什麼嘴。」,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自訴人停留在停車場內而妨害其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
㈡被告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8時48
分(刑事自訴狀誤載為「晚間9時45分」,應予更正)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該群組聊天室由麗寶社區住戶組成,成員共計有105人),以「貪」字之不實事實指謫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復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接續以「件」、「龜」等字辱罵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另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是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之情形。
五、就被告被訴犯強制罪部分: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及現場翻拍照片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以:伊與自訴人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麗寶w1社區(下稱麗寶社區)之住戶,該社區住戶成立一名為w1佈告欄之LINE群組(下稱W1佈告欄),因雙方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在該LINE群組中發生爭執,伊於翌日即20日在麗寶社區之地下室與自訴人相遇,乃上前欲澄清昨日於LINE群組中之對話內容,要無妨害自訴人行動自由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均係麗寶社區之住戶,社區有成立一名為W1佈
告欄之Line群組,被告與自訴人均有參與該群組乙節,分據二造供承在卷。而被告與自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確有於該群組內對話,此有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在卷足憑(附於原審104年度審自字第12號卷第50至55頁足憑),自信屬實。觀諸該日之對話內容,於自訴人發表「貪了什麼」等語後,被告即回以「江湖」,自訴人復再以「寫小說,當編劇,請說清楚,空口白話,別亂話亂寫造謠」等語回應,被告嗣又回復「我們在談江湖你邱先生有什麼高見?在這個平臺上難道談倫什麼要您 邱大 委員同意嗎?以國法,住戶公約里都沒有,你想干什麼」及「請您必須說明,否則一切后果自負」等語,足徵雙方該日於群組對話時,彼此確有相當之怒氣且針鋒相對,而迄該日二造對話完了之際,要未化解彼此之不悅。
㈡自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至該社區地下三
樓停車欲騎乘機車之際,與被告相遇,被告立即質以「昨天晚上我們在討論江湖,你插什麼嘴」乙節,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詳見原審104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66頁背面),足徵被告該日於地下室與自訴人相遇後,立即上前之目的即係為與自訴人理論前一日兩造於w1佈告欄對話之內容。而被告與自訴人該日於地下三樓停留時間自7時35分53秒起迄7時36分41秒止,前後共計1分多鐘,而於該1分多鐘內,被告確有亦步亦趨跟隨自訴人,阻撓自訴人去向之舉,然雙方仍係處於交談狀態等情,業經原審於105年1月18日勘驗麗寶社區地下三樓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104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19至20頁背面)。衡以常情,於兩造因有爭執而相互理論澄清之際,於未獲解決之情狀下,一造緊跟,要求給予合理答覆,尚屬人情之常,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問自訴人在群組裡對話內容究為何意乙節,尚非屬虛妄。
㈢被告與自訴人該日於地下三樓停留時間前後共計僅約1分多
鐘,已如前述,是二人對峙時間實屬十分短暫,而於該短暫之1分多鐘內,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08:36:26至08:36:29之際,自訴人原已逕轉身離去,復又轉身面向被告,雙方再次展開對話之情(詳見原審104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20頁背面),是由自訴人於斯時尚可選擇自由離去,甚而於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猶復轉身再與自訴人說理乙節以觀,實難認其意思自由已遭壓制。至自訴人雖質以被告身形壯碩,且於對話之際有插腰之舉,致自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片之結果可知,兩造雖有近距離之談話,惟未見被告有出手推擠或任何碰觸自訴人身體之舉,至被告身形雖較自訴人魁梧,然其既未以之為工具對被告施以暴行,縱有插腰之情,未見被告有其他舉動狀似出手威脅之積極行徑,此至多僅足以認被告於當下確對自訴人有不滿之情緒,是難單以被告身形壯碩,即認被告業已壓制自訴人之意思自由。
㈣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阻擋自訴人去向之目的,係為與自訴人
爭論昨日於W1佈告欄之對話內容,固不免一時影響自訴人去向之權利,然實未達壓制自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且依當時情況以觀,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對照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同樣具有內在關聯性,侵害亦屬輕微,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具刑法上之實質違法性。基此,被告上開行為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六、就被告被訴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部分: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證述、被告與自訴人於「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輸入上開字句,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其他住戶在「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談論「江湖」乙事,伊認為江湖有許多事情,均是由於「貪」所引起,所以在該群組聊天室輸入「貪」字,而自訴人歪曲解釋,硬將伊所輸入上開字句指涉針對於麗寶社區,然後自訴人自行輸入「寫小說,當編劇!請說清楚,空口白話別亂說亂寫造謠。」等字句,稱伊在該群組聊天室造謠,惟因伊從小在國外長大,而以手寫筆在手寫板上書寫,誤將「什」字書寫成「件」字,又改以英文26字母拼音法輸入,誤將「跪」字選成「龜」字,被告絕無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不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為上開對話文字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對話紀錄之紙本文字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04年度審自字第19頁至第26頁;原審
104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㈡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⑴自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8時48分
許,點開「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留言串,瀏覽社區住戶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之留言,至於先前的留言串則沒有瀏覽等語明確(見原審104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而觀之卷附W1佈告欄之翻拍照片,自訴人於該日晚上7時51分許加入該聊天室之際,所見者應僅為代號「莊明元環保」之人留言「是非,恩怨,情仇」等語,被告回以「貪」乙字之對話,然其既未瀏覽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於該日晚間7時51分以前之對話紀錄,且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已經由他人之處得知群組對話內容,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自訴人可單憑被告在該群組聊天室留言一「貪」字,即足以推知被告陳述之真意。
⑵再者,觀諸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該日前後留言,就涉及建商
及管委會之事宜部分,僅有自訴人所陳「因為麗寶很爛,所以我們第一屆沒跟建商驗收」,及其後有另一名代號為「maomi」之人回覆以「肯定您們的付出,努力」及「報修時,住戶都看到他們處理的態度,可以想見,公設點交時,委員們辛苦了」等語,是從上開對話,至多僅可推知該社區曾與建商發生工程驗收糾紛,然未見有何人、事、時、地、物之記載,故自該日「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之內容,實無從得知被告欲表達者究係何事,遑論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被告有收取建商之不正利益,此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此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⑴自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瀏覽104年10月19
日晚間7時51分以前之留言串,但之後的留言串都有瀏覽,伊不想跟著講江湖小說這方面的話題,所以就講到建設公司的事情,伊雖然不知道「件」、「龜」等字句之意思,但因為該群組聊天室只有伊一人姓「邱」,而且被告有寫到「邱委員」、「邱皇上」,所以被告在該群組聊天室寫到「件」、「龜」等字句,應該是在影射伊的意思,伊認為被告在群組聊天室寫到上開字句,會對伊產生人格貶抑之評價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足見本件純係自訴人個人主觀觀感,認被告於該群組聊天寫到「件」、「龜」等字句,有使其名譽受到減損或貶抑。⑵惟觀諸被告於「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所輸入之「件」、「
龜」等單一個字本身,其等含意並非明確,尚有多種解釋空間,諸如:「件」字是否即為自訴人指稱之「賤」字,抑或為一般人描述物品數量之「件」字;「龜」字是否具有貶低人格之意思,抑或如「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成員 戴雪惠 指稱有祝人長壽之意思,故上開「件」、「龜」等單個字,在未與其他單個字組合前,客觀上實難以逕認被告有減損或貶抑自訴人之名譽之意思。
⑶而觀之其等於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前後對話,就「件」的部
分,於21:20時自訴人係先陳述「台灣話聽沒有嗎」?於
21:23時被告乃回以「臺灣話聽沒有嗎?件」,後於21:24時再回以:「臺灣話聽沒有嗎?什麼意思」,由此段對話,二人應僅係在確認自訴人所言「臺灣話聽沒有」究為何義;至「龜」的部分,則係被告先於21:54陳述:「沒有人敢和邱皇上吵,連氣都不敢出,誰叫我沒有當委員,嘿…」後,旋又接:「龜」,純就文意觀之,似可解釋為被告自嘲未能勇於擔任委員,是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有何減損或貶抑自訴人名譽之意甚明。
⑷況觀之該聊天室之對話內容,自訴人於21:23時確有輸入「
台灣話聽沒有嗎?件」,然緊接輸入「台灣話聽沒有嗎?什麼意思」,二者語句是重複,是「件」字係「什」之誤寫確屬可能,復參酌卷附「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前後留言,被告輸入之字句中,多有「心許(應屬「心虛」誤繕)」、「厭死人(應屬「壓死人」誤繕)」、「轉生(應屬「轉身」誤繕)等錯別字,並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英文26字母拼音法輸入照片可知(見原審第104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33頁),被告輸入英文字母「g」、「u」、「i」等3個英文單字後,中文選字項目亦出現「櫃」、「龜」等單字,而其中「櫃」字之讀音亦與「跪」字之讀音相同,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無據。
⑸是綜觀該日W1佈告欄群組聊天室之對話內容,實難認被告有
何眨抑或減損自訴人名譽之意,自難單以被告輸入「件」、「龜」等單字,即遽認被告有何以粗鄙之言語,對自訴人予以侮謾、辱罵,以減損或貶抑自訴人人格之情。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自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七、維持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即被告被訴加重毀謗及公然侮辱部分):
原審以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本院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證明自訴人所指強制罪之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違誤,上訴人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