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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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31日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3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榮和巷103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管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亦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媽祖廟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多歲、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5日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自其左側上衣口袋內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
0.31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復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未施用,犯後坦認犯行,惟經通緝始到案等情,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3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2個,係包裹上開海洛因之用,與之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