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通選任辯護人曾子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下之「(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應更
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前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危害,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妨害風化、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難認其素行端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張沫芳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1萬1,000元,有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106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49頁),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我覺得被告有悔意,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以開車送貨維生,月收入約1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已離婚、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本案高山犬後,該犬隻逃離而不知所蹤,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萬1,000元,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失竊高山犬的價值伊沒有去訪價,伊之前警詢講5萬元,只是跟據自己的印象,伊認為可依照和解之1萬1,000元,作為遭竊高山犬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既同意以1萬1,000元和解,堪認該高山犬之價值,應與和解金額相當,檢察官亦同意以1萬1,000元估算遭竊高山犬之價值(見本院卷第33頁),起訴書所載之高山犬價值5萬元部分,應予更正。而失竊高山犬之價值既與告訴人和解受償之金額相同,堪認其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儀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