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道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銀色、HTC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道義於民國106年5月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檳榔攤」所擺放之桌子上,拾獲 吳正隆 所所遺失之HTC、銀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吳正隆所有之上開門號SIM卡插入自己所持用之NOKIA手機中使用。嗣吳正隆返家後發現手機不見,再度前往上開檳榔攤尋找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3日10時50分許,李道義騎乘電動腳踏車前往上開檳榔攤時,經吳正隆詢問李道義是否有將其手機拿走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復經吳正隆友人撥打上開門號,於李道義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置物籃內之NOKIA手機因而鈴聲作響,始坦承有拿走上開手機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SIM卡1張(業經警發還吳正隆領回)而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道義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隆於警詢及本院開庭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採證照片3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分別證稱:「於106年5月1日14時許○○○區○○路○○號全家檳榔攤離去,伊將手機放在檳榔攤外面桌上忘記拿走,於當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要使用手機發現手機不見,伊又回○○○區○○路○○號全家檳榔攤要找伊的手機但是找不到,伊叫老闆娘幫忙調閱監視器後看到一名男子拿走伊的手機」、「伊是回到家裡之後,才發現伊的手機不見了,後來伊去檳榔攤那裡調取監視器錄影,才知道是被告拿去的,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6頁)可知,被告於上址檳榔攤桌上發現該手機時,該手機顯已非在告訴人管領持有中,而為告訴人遺失之物,被告拾獲後據為己有,係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恰,惟因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之罪係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因本件之侵占遺失物罪,為法定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與累犯要件不合,並非累犯。檢察官認應構成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SIM卡業已返還告訴人吳正隆,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粗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上開侵占所得之銀色、HTC手機1支(不含SIM卡
1張),係屬其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均供述:侵占所得之上開手機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速偵卷第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6頁),顯見已不能沒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手機1支轉讓與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並依據告訴人吳正隆於警詢中陳明該手機價值約2萬元乙節(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
㈡至原置於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吳正
隆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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