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黃」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簡銘宏為 郭泳廷 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104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郭泳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物,仍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郭泳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第3頁、第13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被告簡銘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及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所餘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明知其友人郭泳廷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晚間,郭泳廷先至簡銘宏黃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簡銘宏後,即由簡銘宏前往新北市金山區萊爾富超商向 林偉仁 (音譯)代購重約
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即回其上開住處將購得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郭泳廷。嗣於105年1月9日凌晨1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見簡銘宏與郭泳廷行跡可疑,且發現郭泳廷身上有吸食毒品味道,經郭泳廷同意後採尿,並供承係透過簡銘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郭泳廷之證述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毒品,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毒品施用,而事先約定由某人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該他人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安非他命,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而事先約定由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安非他命,並分攤價金分受安非他命,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郭泳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就被告係代購毒品,抑或販賣毒品予伊,前後證述矛盾不一,而本件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自難僅以證人先後矛盾之證述,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與郭泳廷之關係,當屬被告幫助郭泳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其施用之情,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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